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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司法解释:五类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 来源:南方都市报网络版
  • 时间 :2017-01-06 08:42: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昨日联合发布今年首个司法解释,明确贪污贿赂、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五类案件若影响较大或嫌疑人逃匿境外可没收违法所得。红通人员也在此之列。相关规定昨日起正式施行。

  洗钱等五类案件可没收违法所得

  昨日,两高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此前《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此次《规定》进一步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五类案件:占有型、挪用型贪污等犯罪;贿赂类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及电信诈骗、网络诈骗。

  值得一提的是,两类新型特殊诈骗犯罪:电信诈骗和网络诈骗被列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中。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高发频发,且相当部分的犯罪嫌疑人潜藏在国(境)外,被骗资金无法返还,群众反映强烈。

  红通人员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需强调的是,并非行为人只要实施《规定》列明的罪名范围中的犯罪,司法机关一律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校长、教授林维指出,只有当案件属于重大犯罪案件时,才有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必要。

  《规定》明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

  裴显鼎解释,这类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有所不同,何为“重大”不能简单以刑罚轻重或涉案数额为标准。因此在参考已有司法解释基础上,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明确为“重大”的认定标准。

  他表示,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特别是“红通人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甚至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重大影响,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主要的动因。《规定》还明确,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这就意味着“网上追逃”“内部通报”等措施不属于“通缉”范围。

  犯罪所获任何财产均属违法所得

  此次司法解释明确,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既包括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又包括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

  国际刑法学专家、北京师范大学教授黄风表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对物不对人的诉讼,它不追究任何个人的法律责任,不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或逃匿不影响该诉讼程序的开展,它还可以在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

  针对这点,《规定》中提到,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即使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也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焦点

  哪些案件涉及违法所得会被没收?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昨日司法解释明确,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黄风说,这可能是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上明确红通属于“通缉”。在明确红通属于“通缉”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网上追逃”、蓝色通报等措施就不属于“通缉范围”。

  裴显鼎解释,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发布蓝色通报无需凭逮捕证,发布蓝色通报后相关国家亦不会采取临时羁押措施,所以蓝色通报并未被纳入“通缉”的认定范围。

  但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只有“红通”这种境外追逃情况属于“通缉”。黄风表示,若确认犯罪嫌疑人在某国,可以直接向对方国家提出引渡等要求,也属于《规定》适用范围。

  可没收的违法所得具体指什么?

  《规定》第六条明确,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都应认定为“违法所得”。黄风认为,现实中直接来源于犯罪的违法所得通常会改变自己的形态,甚至变为表面合法拥有的财产。具体来看,包括两类:一是“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例如,产生于贪污罪的赃款被用于购置房产;二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例如,使用违法所得资金购置房产的升值部分。

  他还表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违禁品也应属于追缴范围内。例如,用于恐怖活动的资金、犯罪工具、毒品等。此种类型财产的本质特征是其用途(持有)违法,没收供犯罪使用的财物通常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财物为限,无论其来源是否合法。

  对境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如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如果属于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

  此次《规定》明确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证明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这三种情形的,会被认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法院受理后应在十五日内发布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且不得中止、中断、延长。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若法院已掌握受送达人的联系方式,且经其同意的,应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若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应在公告期间内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中,在境外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之后,法院在公告期满后由合议庭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进行审理。若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财产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利害关系人若有异议可以提出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若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在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参加二审诉讼。如果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负责受理的法院应当层报最高上级机关后,由最高上级机关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追回158人涉案金额17亿

  2014年9月最高检察院部署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劝返、遣返、引渡、缉捕潜逃境外的职务犯罪嫌疑人158人,涉案金额17.3亿元。

  2016年1-11月,共从18个国家和地区引渡、遣返职务犯罪嫌疑人41人,追回涉案金额5.16亿元。在这些归案的案件中,已经判决40件,正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有13件,法院已开庭审理的有7件。检察机关做不起诉决定的有11件。

  哪些方面展开追逃追赃?

  ●通过国际司法协助开展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如目前我国已经与有关国家签署54个省市司法协助条约、41个引渡条约。

  ●与有关国家建立检警合作等执法合作机制。如中美执法合作联合联络小组。

  ●积极发挥国际组织追逃追赃工作的优势。如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

  ●充分发挥区域检察合作机制的重要作用。如中国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机制、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机制。

  ●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