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因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悄悄经营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产品,且未能听从警告而被公司解聘后,公司出于报复,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将杨某的个人档案迁出。由此也导致杨某7个月来,无法在其他单位就业。近日,杨某以档案仍在公司即表明其还属于公司职工为由,要求公司支付档案未迁出期间的工资,但却遭到公司拒绝,理由是留有档案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更何况杨某已经实际离职,未曾继续在公司从事任何工作。那么,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以案说法】事主无权要求公司发放工资
一方面,保留员工档案不等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即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确实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但是,《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而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另一方接受并给予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正因为公司虽然保存着杨某的档案,但档案并不能代表、反映劳动过程,杨某实际上并未继续为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公司也未接受,决定了杨某不能单凭档案索要工资。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向杨某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指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办理人事档案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无论公司出于什么原因、基于什么理由,都无权扣留杨某的档案,如果其行为确已造成杨某的损失,杨某有权请求仲裁赔偿。若对仲裁不服,还可以诉请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