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一年前,我因为被同事刘某用棍棒殴打导致重伤,由于担心报案会遭到刘某报复而敢怒不敢言,甚至不敢向刘某索要4万余元医疗费用。如今,刘某因涉嫌多个罪名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且其中包括对我的故意伤害,我才放心地准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我是在一年以后才请求法院判令刘某赔偿,因而当属“过期作废”。请问:该说法对吗?
读者:谢女士
【答】上述说法是错误的,即你的情形不适用“过期作废”。
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即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刑事性质,并非单纯的民事诉讼,决定了就诉讼时效问题,不能简单地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理,而应适用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对此,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只要是由于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便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则已进一步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鉴于你向刘某诉请赔偿,为犯罪行为所引起,且从公安机关立案到检察院公诉一直到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前,还不能确定刘某有罪,故应当与第(四)项情形吻合。 (南方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