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提要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判决、裁定”范畴。
争议焦点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是否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
基本案情
邓某诉林某、邹某(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霞山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林某二人欠邓某借款本金500多万元、分期还款金额等内容,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生效。因林某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霞山法院依法向林某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履行还款义务,并裁定查封、扣押邹某名下汽车。林某二人既未依法报告财产,亦未主动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林某二人享有林某名下宅基地上一栋楼的租金收益,并一次性收取其中一租户王某10年租金108万元。林某为逃避执行,要求王某将租金转至其指定账户或将租金收益用于其他开支,导致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无法执行。
裁判结果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犯罪构成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本质上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一样,即主体均是负有法律义务的人,客体均是损害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和侵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主观上均是直接故意,客观上均是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故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法律效力,亦是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之一,应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范畴。林某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的人也越来越多。然而,现实中经常出现打赢官司却拿不到钱的情况,“执行难”成为社会焦点问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对失信“老赖”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制约,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本案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对拒不执行此类调解书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彰显了司法权威,对引导全社会形成诚实守信风气具有积极意义。
法官手记
以刑事追责破解调解案件执行难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判决、裁定”是否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作出的《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中指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 年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明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但该立法解释仍未明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是否属于本罪“判决、裁定”的范畴。
近年来,各地法院倡导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民事案件调解率大幅度提升,在这种趋势下,如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公信力。而在执行实务中,执行法院常以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方式通知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执行效果并不显著。故在未针对民事调解书履行内容作出执行裁定的情况下,若不将调解书纳入本罪“判决、裁定”的范畴,那么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将失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制约,不能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此外,民事案件债权人为减少诉讼成本和尽快实现债权,愿意让渡部分权益与债务人达成调解,故调解结果往往比依法判决的结果更有利于债务人。况且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纠纷的解决达成的合意,基于诚信原则,债务人更应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此,聚焦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恶意逃废债务、隐匿转移财产等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行为,同时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有序平稳执行,将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范畴,有助于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