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有时被侵权人在案件终结后仍需后续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从中产生的费用是否应支持呢?
来看一起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案情
2017年,顺某公司员工驾车撞伤了胡某。交警认定,顺某公司员工承担涉案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胡某第七颈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脊髓休克,双下肢肌力1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2020年8月开始,胡某因康复的需要先后在珠海及广州的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等费用与顺某公司协商未果,胡某起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要求顺某公司赔偿因损害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42万余元。
一审法院支持了胡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胡某与顺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中院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判。
关于治疗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案中,胡某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由侵权人顺某公司承担。
至于顺某公司主张胡某的伤情不具有治疗必要性,法院认为,胡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双下肢活动不能,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根据胡某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结合入院诊断、医嘱意见,足以证明胡某尚未完全康复,进行后续康复治疗具有必要性、合理性。
关于辅助器具费用。一则,多家医院出院小结均显示胡某需配置手动站立轮椅、碳纤维快拆靠背、电动车头等辅助器具,且胡某有实际支出票据佐证,属合理必要费用。二则,胡某购买的“棒棒机器人”(即电动移位车)确属医嘱载明的辅助器具。
虽然2020年1月15日的出院医嘱载明配置“棒棒机器人”,胡某2023年才购买,但结合胡某2020年至2022年期间住院次数多、时间长,住院期间使用医院辅助器具可不必立即购置辅助器具的事实,其在2023年选择居家康复后购置智能电动移位车符合常理。
因此,胡某2023年购置的智能电动移位车系医嘱载明的辅助器具,购置该器具的27500元应予确认。
二审判决,顺某公司向胡某赔付41万余元
法官说法
珠海中院法官 艾欣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实践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存在后续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且有相应的医嘱、购买票据予以佐证的,经法院查实后,对此类合理必要的器具费用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