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付费在游泳馆游泳时溺水身亡,家属拒绝尸检解剖,无法确认死亡原因,如何划分各方责任?近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综合死者溺水时状态及病案材料,认定不能将死亡结果完全归因于溺水,游泳馆经营方某健身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健身公司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1万余元。
林某是汕头市某健身公司的会员。2024年3月12日晚,林某在该健身公司经营的游泳馆内游泳时溺水,同在泳池的其他会员发现后大声呼救,并将林某带到泳池边做心肺复苏。后林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身亡。林某的五名家属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某健身公司以及某健身公司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病案材料记载,林某的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死亡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呼吸心跳骤停、肺水肿等。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来看,林某溺水处水深仅为1.5米,并不属于深水区。林某发生溺水前在泳池中行走,胸部及以上均露出水面,后因未知原因没入水面发生溺水,面部朝下,入水时身体处于无意识松弛状态,躯体呈俯卧弯曲状,溺水前后没有求救或挣扎的动作,不排除林某因自身身体状况导致晕厥进而溺水的可能性。且五名原告无法提供《解剖检验鉴定意见书》,亦不配合鉴定机构对林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故其将死亡结果完全归因于溺水,证据不足。
但是,某健身公司在泳池开放时间段疏于管理,既没有安排救生人员围绕泳池周边实时在岗巡视,也未安排人员在救生观察台值守,以致未能第一时间发现处于晕厥状态而无法自主进行呼吸和挣扎的林某,且在发现后也没有安排具有专业医务经验的人员参与施救,未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影响了救援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未充分履行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同时,林某的死亡诊断中也存在溺水状态下呈现的病理表征。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林某死亡的真正原因,但即使其自身疾病发作也不必然致死,不应因鉴定程序的缺失而否定溺水对于其死亡结果的影响。若其溺水后,某健身公司发现及时、抢救得当,仍有可能避免其死亡后果。
综合被告某健身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某健身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某健身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某健身公司此前已经赔付五名原告20万元以及垫付医疗费6.6万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21万余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