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劳动关系日益灵活,岗位边界也不断模糊,当“临时指派”遇上“非本职”工伤认定是否随之打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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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工厂是一家木材加工企业,经营者谭某聘请陈某担任叉车司机。2023年7月2日,工厂临时安排陈某来锯木,陈某在操作多边锯锯木时不慎受伤,经某人社局认定陈某受伤属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工厂不服该决定,认为陈某系谭某个人聘请司机,属于个人劳务关系,并非工厂员工,其操作机器受伤是“擅自行为”,与其叉车司机的本职工作无关,受伤应自行担责,不能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阳江市阳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系工厂经营者谭某聘请司机负责生产中的叉车工作,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职工”主体资格,虽然锯木不是陈某本职工作但是工厂生产经营的核心内容,陈某操作机器是为了完成工厂生产任务,受益者是工厂,陈某受伤应认定为“工作原因”,某人社局认定陈某受伤属工伤正确,故判决驳回某工厂的诉讼请求。
某工厂不服,提起上诉。
阳江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均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原因”应同时满足主客观两个要件:主观上须出于维护单位利益,客观上须从事与单位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活动,既包括岗位职责,也包括单位临时指派或劳动者自发为单位利益付出的劳动。因此,不能仅以“超出本职工作”为由否定工伤,“临时性”更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免责的挡箭牌。本案中,陈某虽系叉车司机,但锯木是工厂生产流程的关键环节,其操作锯木机直接服务于工厂整体生产任务,符合“因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故工伤认定合法有据。
法官在此提醒: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论岗位如何,均受《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用人单位应细化岗位职责、强化安全培训,防止以“非本职工作”为由逃避责任;劳动者亦须增强安全意识,熟悉临时或非本职工作的操作规范,做好防护。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