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同一家公司的同事,大家本应发挥团队精神,和睦相处才能合作愉快。如果彼此针锋相对,甚至出现过激行为,不但会为公司带来消极的影响,自身也可能因为触犯法律而要付出相应的代价。
案例1
提供同事信息供他人抢劫未参与是否构成犯罪?
李某与同事赵某曾多次发生过争吵甚至打斗,彼此势同水火。为泄愤,赵某总想寻找机会“整”李某,李某也在设法教训赵某。3个月前,李某与3名好友喝酒时,有人提出“想抢点钱花”,但一时找不到对象。李某随即想到赵某刚领到3万余元被拖欠的工资和奖金,遂提议让3名好友去抢劫赵某。3名好友表示同意,要求李某提供赵某的住址,准备入室抢劫。李某随即带领他们前往指认赵某的出租屋。当晚,赵某被抢。近日,3名好友被判刑,而李某也被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李某既未实施抢劫也未参与分赃,怎么也会构成犯罪?
以案说法
构成抢劫罪必须受到刑事制裁
本案涉及到一个共同犯罪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李某的行为与之吻合:一方面,李某与其3名好友具有抢劫的共同故意。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当有人提出“想抢点钱花”,但一时找不到对象时,李某明知自己的提议会发生危害赵某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却希望该后果的发生,不仅透露赵某刚领到3万余元,甚至提议3名好友去抢劫赵某,意味着李某与3名好友有过意思联络,并形成了一致的犯罪意见。虽然李某当时只是想教训赵某,没有想过参与抢劫、分配现金,事实上也确实没有参加具体的抢劫和分赃,但这只能说明李某的目的与3名好友存在差异,并不能否定李某同样具有侵害赵某人身、财产的共同故意。另一方面,李某与3名好友具有共同的抢劫行为。对于共同犯罪,全程参与无疑当属其列,但并非只有全程参与才属于共同犯罪,而是允许分工,包括参加共谋、实行、组织、教唆、帮助。也就是说,关键在于考量各行为人的一个或数个行为相结合,是否构成一个整体、是否属于整体的一部分、是否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结论是肯定的,照样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正因为李某为抢劫提供赵某的财产信息、提出建议、指认赵某的出租屋,不仅属于共谋行为,而且属整个抢劫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甚至没有这一部分,就不会有针对赵某的危害结果发生,决定了其虽然没有参加具体的抢劫行动,但照样构成抢劫罪,要受到刑事制裁。
案例2
冒用同事姓名看性病,是否构成侵权?
邓某与朱某系同事,两人曾闹过矛盾。3个月前,朱某在酒吧醉酒后,与他人发生“一夜情”并染上性病。朱某前往医院就医时,面对医生询问其姓名、年龄等,出于怕被熟人发现,对自己造成不良影响,竟报上了邓某的名字。
岂料,朱某偏偏在上班时,不慎将病历跌落。于是乎,邓某患上“性病”之事不翼而飞,可邓某一直蒙在鼓里。直到很多同事对邓某冷嘲热讽、避而远之,甚至连相恋4年的男友也骂邓某“不要脸”并与其分手,受到严重精神打击的邓某,在一再追查之下才得知原委。那么,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以案说法
侵犯他人姓名权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一方面,朱某的行为违法。姓名是公民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的总称。与之对应,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即侵犯姓名权的主要方式包括3种:干涉他人决定和使用姓名、盗用他人的姓名、假冒他人姓名。其中的盗用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批准而非法使用其姓名。有道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朱某明知看性病并非好事,甚至容易导致名誉损害,可却为了一己之私,未经邓某许可,擅自冒用邓某的姓名,进行有损邓某声誉的活动,无疑当属其列。
另一方面,朱某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指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正因为朱某的行为已经导致邓某被同事冷嘲热讽、避而远之,甚至连相恋4年的男友也决定与其分手,也就决定了邓某有权要求朱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由于邓某已受到严重的精神打击,其还有权要求朱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3
车间主任报复同事考勤造假单位能否以此考勤为依据扣付奖金?
曾某是一家公司的职工。因曾某看不惯车间主任的“家长式”作风,曾数次与其顶撞,致使彼此关系并不融洽,其甚至多次扬言让曾某“等着瞧”。
近日,曾某用工资卡查阅上月工资,发现比以往少了200元,于是找公司询问,被告知是由于曾某在上月有过2次迟到、2次早退记录,公司按照规章制度扣除了曾某的全勤奖。因曾某清楚记得自己根本没有相应行为,遂要求公司出具其迟到、早退的证据。公司随即向曾某出示了车间的考勤记录,而该记录只是由车间主任独自填写,并没有包括曾某本人在内的任何人签字确认。
那么,公司能够将此作为扣付奖金的依据吗?
以案说法
无法提供确实证据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面,公司必须就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也指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同样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正由于公司以曾某迟到、早退为由扣付全勤奖的行为,减少了曾某的劳动报酬,而曾某认为自己迟到、早退的事实并不存在,公司自然也就必须对此承担足以证明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考勤记录不能作为公司的扣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虽然公司有考勤记录为凭,但由于它只是出于车间主任一人之手,尤其是没有任何人加以见证和确认,明显具有很大程度上的主观随意性,更何况曾某与车间主任的关系并不融洽,甚至其曾扬言让曾某“等着瞧”,即不能排除存在报复的可能,决定了其所记载的情况未必就是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疑属于“证据不足以证明”曾某有过迟到、早退行为,因而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南方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