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一年一度的重阳节,也是国家法定的老年节,近年来全社会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风气已蔚然成风。然而现实中有许多人没能做到爱老护老,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有些侵害者更是老年人的子女。对此,老年人可以多了解一下与自身相关的法律知识,相关部门也应多做普法宣传,提高老年人的维权意识。
案例A
儿子擅用老母房屋抵押借款老母被要求搬离
郭女士有一套价值近百万元的房屋,并已办理、领取产权证书。半年前,郭女士儿子因扩大经营之需向李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以郭女士的房屋作为抵押。但郭女士对此一无所知,事后既没有与李某签订担保合同,也没有向他们表示过愿意将其房屋抵押,更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
记。如今,因借款到期后,郭女士儿子无力还款,李某遂找到郭女士,以其儿子已同意将房屋抵押的字据为凭,坚持认为郭女士当时虽未在场,但基于母子身份的特殊关系,同样必须受到约束,要郭女士一周内搬出房屋,以便其变卖受偿。那么,李某的理由成立吗?
以案说法
抵押无效债权人无权变卖房屋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5条也指出,“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第113条则更加明确地表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与之对应可以看出,抵押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否则便属无效,债权人无权据此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一是用于抵押的财产,应当属于债务人所有;或者虽然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取得了具有所有权的第三人同意;债务人对自己无所有权或者未经第三人同意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必须就抵押事项订立书面合同,至少必须在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债权文书中有着明确的抵押意见。正因为本案并不具备上述要件,决定了所涉抵押从一开始时起,便对郭女士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一方面,郭女士儿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郭女士,而不是郭女士儿子;郭女士没有同意过将房屋交由儿子抵押,甚至对儿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抵押行为一无所知,其儿子自然无权设立抵押。另一方面,郭女士并没有与李某签订
抵押合同,也没有在其儿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中表明愿意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事后亦没有追认。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87条、第188条的规定,就房屋抵押,还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B
父母被个别子女“承包”赡养也有权要求其余子女担责
肖女士与老伴共生育了两个儿子。6年前,在老伴的主持和两个儿子的参加下,一家人签订了一份“父母承包赡养协议书”,约定老伴随长子生活并由其负责养老送终,肖女士则随次子生活并由其负责生养死葬,两
个儿子各尽职责,互不干涉。一年前,次子由于交通事故落下重度伤残,不仅无法通过劳动创造收入,连自己的衣食起居也需要照顾,家中生活因此日益艰难。半个月前,肖女士因为在买菜途中不慎滑倒而住院治疗。鉴于肖女士自己的微薄积蓄很快被花光,而次子根本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肖女士只好要求长子担责。不料,长子却以协议为凭拒绝承担费用,甚至在肖女士老伴劝说下也依然置之不理。那么,长子真的无需对肖女士承担责任吗?
以案说法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
虽然长子持有“父母承包赡养协议书”,但仍需对肖女士承担医疗费用。
一方面,本案所涉“父母承包赡养协议书”的内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第14条、第18条也分别指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这些规定明确表明,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其内容包括了承担父母的医疗费用,使父母得到必须的治疗,且赡养义务不能通过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免除或者转让。即本案“父母承包赡养协议书”中,关于肖女士老伴由长子负责赡养,肖女士由次子负责赡养,彼此各尽职责、互不干涉的协议,因剥夺了肖女士老伴对次子的赡养请求权、次子对肖女士老伴的赡养义务,也剥夺了肖女士对长子的赡养请求权、长子对肖女士的赡养义务,而明显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本案所涉“父母承包赡养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项也指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本案的“父母承包赡养协议书”因无效而对肖女士没有法律约束力,肖女士长子也无权将之作为拒绝承担肖女士医疗费用的依据。
案例C
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遭遇车祸能否索要误工费?
洪某尽管年已65岁,能够按期领取固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但基于发挥余热,洪某利用原来掌握的技术开了一家电子产品维修服务部,每月收入在4000元以上。两个月前,洪某下班回家时,被黎某驾驶的小车撞伤,并因此住院治疗3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如今,黎某虽然愿意对洪某作出赔偿,但以洪某年过60,不具有法定的劳动者身份且享有国家发放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为由,拒绝承担洪某的误工费。那么,洪某真的无权获取误工费吗?
以案说法
老年人的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
一方面,基本养老保险金并非确定误工费的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计算误工费用的核心依据是“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虽然洪某每月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且该固定收入并没有因为洪某住院而减少,但由于洪某经营电子产品维修服务部的所得也属于一种收入,如果被实际减少,同样不应排斥在外。
另一方面,洪某的收入已经因误工而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中的“公民”是指所有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即包括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者;“误工”中的“工”是指社会劳动,无疑包括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者的有偿服务;“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同样包括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者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因耽误而减少的收入。
再一方面,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者的劳动收入同样受法律保护。尽管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60岁以上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者,的确已经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不再享受法律规定的对应权利,但这并不等于他们便丧失劳动能力,也并不等于他们便不能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1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即在自愿和量力的前提下,我国鼓励老年人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并认可其劳动所获得的收益。(南方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