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投保人疾病问询情况的确认,保险公司不能忽略提醒义务。尤其是按规定流程详细提问这一步骤不可忽略,更不可用笼统的提问带过。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就因为笼统提问引发了保险理赔纠纷。
基本案情
黄某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丈夫黄某某购买了多倍保障重大疾病保险等7款保险。
保险公司向黄某出具了一份《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提示黄某在填写投保单之前要认真阅读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且应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投保人黄某、被保险人黄某某共同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确认书》上签名确认。
投保一年后,黄某某确诊为肝癌、乙肝小三阳、肝硬化等疾病,并进行多次手术治疗。黄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回访时得知黄某某患有乙肝小三阳已20年,遂告知黄某某因其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公司决定不予理赔,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黄某某遂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黄某某不服,上诉至珠海中院。
珠海中院查明,案涉《投保书》上关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分项询问中 “您是否患有或曾经患有……肝炎或肝炎病毒携带者?”这一项的勾选为“否”,对于这一点,双方均认可是保险业务员苏某代黄某某勾选。
苏某主张其经询问黄某某及其配偶黄某后,才代为勾选相关健康状况选项。黄某称苏某仅笼统地询问是否健康,没有作出黄某某是否患有或曾经患有肝炎或肝炎病毒携带者等询问,苏某亦承认以上说法。
二审认为,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以笼统健康询问代替其关于是否患有肝炎或肝炎病毒携带者等问题的逐项询问,客观上阻碍了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因此,上述《电子投保书》的内容不应视为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以黄某某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理据不足。黄某某在保险期间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其诉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法官说法
珠海中院法官张榕华:
相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且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其对合同的签订负有更多的解释说明以及注意义务。
《电子投保书》中的健康告知内容包括了家族遗传及各器官等分项询问,《电子投保书》的此种设计便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各个角度有针对性陈述自身健康状况。
相反,笼统地询问是否健康,则容易导致投保人难以意识到其应具体作出哪一方的回答。因此,保险公司应注重对业务员的专业培训,在受理投保时对投保人作出详细提问及解答,以免因此产生理赔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