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地吐痰、丢弃垃圾这一陋习在公共场合本就为人诟病,在有些情况下甚至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向邻居门口无故吐痰、丢弃垃圾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案,判决赵某停止侵害,并向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清洁费共计3800元。
王某与赵某住同一栋楼,是上下楼邻居。自2024年6月起,王某经常在自家门口闻到异味,并发现大门把手、春联等地方被涂抹污物及地上总有烟头等垃圾,几乎每天均需要对门口区域进行清理。后王某调取监控查看发现,在2024年4月至8月期间,楼上住户赵某在上下楼梯经过王某家门口时,经常朝王某家大门区域吐痰、丢弃使用过的婴儿尿不湿、纸巾等,上述不良行为多达20次。
王某认为,赵某吐痰、丢弃垃圾等行为给其带来严重的心理创伤、精神上的困扰,行为恶劣,且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停止类似不良行为,赔偿精神损失费、清洁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共6000元。
赵某辩称其有鼻炎,有时确有吐痰、丢烟头等垃圾及涂抹污物等行为,但均非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赵某是同住一栋楼的邻居,本应建立文明、和谐、友善的邻里关系。赵某无故多次向王某房屋门口位置吐痰及丢弃垃圾,虽然房屋非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但赵某的吐痰等行为直接致使王某在出入房屋及居住时都不可避免地产生受他人唾弃、侮辱的感受,对王某的正常生活带来不良影响,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创伤,构成了对王某人格尊严的损害,侵害了王某的一般人格权。另外,痰、烟头、废弃纸巾等垃圾极大可能携带病毒、细菌,而楼道属于公共区域,赵某在公共区域内吐痰及丢弃垃圾的行为,不仅破坏住宅楼的环境,更有可能造成病毒、细菌传播,在楼内造成极恶劣的影响。
鉴于赵某对王某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考虑赵某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次数和造成的影响范围以及王某恢复房屋周边环境原状必然产生的费用,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不仅具体列举了生命权等具体人格权,还保持了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设立了人格权益兜底保护条款,尤其是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概念,为一般人格权的认定提供了重要的价值判断标准。本案中,赵某经常性地朝王某住所门口区域吐痰、丢弃垃圾等行为与我国传统的礼仪准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不可避免地使王某产生被人唾弃、侮辱的感受,是对王某人格尊严的侮辱,构成对王某一般人格权的侵犯,故王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和清洁费用的主张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