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的哪些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哪些属于个人债务?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划分进行了明确界定。近日,广州市中级法院公布一批典型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作出解释。
妻子称对借款不知情法院不予采信
林先生与彭女士是夫妻。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冯某出借50万元给林先生,其中有5万元借款划至彭女士的支付宝账户,并备注“借出五万”。而后夫妻二人合计还款6万元,其中5万元是通过彭女士的账户转账。
2018年7月,彭女士通过微信向冯某表示会和林先生商量尽快还款。后冯某起诉主张林先生、彭女士共同偿还借款。彭女士称自己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没有使用借款,不同意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彭女士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支付宝账户收取的5万元清楚备注为借款,且其曾参与还款,也曾通过微信承诺还款。冯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彭女士对借款知情,涉案债务是基于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有话说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形式包括夫妻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上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形式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
债权人应当对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承担举证责任。
买车属家庭生活所需为夫妻共同债务
夏先生与全女士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7年12月,夏先生向银行抵押贷款10万元用于购车,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款,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夏先生和全女士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夏先生与全女士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提供了夏先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而夏先生、全女士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置汽车用于日常出行属于家庭生活的正常开支范围,在夏先生、全女士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有话说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需根据举债目的以及支出的必要性和适当性进行综合判断。为维持家庭的日常必要消费,且与债务人的家庭生活水准相适应的债务,可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另外,逃避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将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丈夫借工程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包工头李先生长期挂靠甲公司承接建设工程。某日,李先生向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书面承诺借款用于解决工人工资和施工材料问题。随后,甲公司将借款支付至李先生指定的第三方供应商。但此后李先生未依约还款,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李先生的妻子冯女士作为家庭成员,分享了借款及工程项目产生的利益,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先生和冯女士共同偿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金额2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承诺书载明用途为工程建设,且甲公司直接将借款向李先生指定的供应商支付,故涉案债务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冯女士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在甲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冯先生与李女士有共同经营行为,也不能证实涉案债务是基于冯先生与李女士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该债务应认定为李先生的个人债务。
■法官有话说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前述规定旨在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债权人在与夫妻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可要求实行“共债共签”,以保障自身权益。
共同生产经营产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尹先生向甲某借款500万余元,后未能按期还款。甲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尹先生及其妻子李女士共同偿还借款。证据证实,尹先生向甲某借款系用于其经营的一间家具厂的日常业务,李女士实际参与了家具厂的经营行为,并分享经营收益。夫妻二人在此期间还购置了多套房产及车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证明,李女士对借款知情并曾表示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金额500万元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甲某要求李女士和尹先生共同偿还债务,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案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李女士对此也知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有话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当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
现实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较为复杂,主要包括债务为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投资所负,或者债务为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或投资所负但夫妻双方共享收益,以及其他可以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南方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