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中院坚持落实市委提出的坚决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建设美丽汕头的决策部署,不断加大对大气、水、土壤污染案件的审理力度,在“6.5”世界环境日来临之际,集中宣判了一批严重污染环境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打击污染环境犯罪。
塑料洗料作坊排污超标,严重污染判刑罚款
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向马某莉租用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的一间铁皮屋临设开设废旧塑料洗料作坊。在没有办理环保相关审批验收手续、没有配套污染治理设施、没有设置规范化排污口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和一名工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在该作坊内将购买来的塑料料头通过粉碎机粉碎后,放进洗料桶用盐水搅拌清洗,后再装袋出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没有经法定排污口,而是经作坊内地面的明沟流到水坑,再从水坑通过作坊内的明沟直接向外面水沟排放。
2019年6月22日,该作坊被汕头市潮阳区贵屿环境保护分局查处,现场抓获正在清洗废旧塑料的被告人刘某。经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作坊内西南侧一水坑水样采样监测,结果为总铜超标16.1倍,总锌超标15.2倍,化学需氧量超标13.9倍。
判决
案发后,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经营废旧塑料粉碎清洗作坊的生产过程中,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铜、锌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侵犯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汕头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排污超标损人不利己,依法判罚敲响警钟
2016年开始,被告人陈某伟、庄某明与同案人陈某振(在逃)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开办一无名花边漂洗工场,先后雇佣同案人张某伦、周某明、王某和、尧某盛、兰某、农某金、张某柱(均已判刑)从事花边漂洗等工作,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对外排放。
2018年4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联合原潮南区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查处该工场,现场抓获同案人张万伦等人并扣押记账本3本。经汕头市潮南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鉴定,该涉案工场排放的废水中CODcr超标。
判决
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伟、庄某明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伟、庄某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伟、庄某明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判处陈某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庄某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判决后,陈某伟、庄某明不服上诉,汕头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包括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那么,什么情形属“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其中包括: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及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等18种情形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后果特别严重”包括: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以及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等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汕头法院认真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市委提出坚决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建设美丽汕头的决策部署,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态环境需求,不断加大对大气、水、土壤污染案件的审理力度,依法从重从快打击污染环境犯罪,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全市基层法院共审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236件532人,为助推练江流域综合治理、促进汕头市生态环境整体改善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汕头法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