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浪潮奔涌向前的今天,捧着厚重画册、播放光盘欣赏艺术的场景,正逐渐成为往事。数字作品凭借轻盈的身姿,成为大众文化消费的“顶流”。
计算机软件作为数字世界的“流量担当”,更是无缝嵌入个人生活的边边角角,深度渗透到企业经营的各个环节。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像纸媒世界的书籍报刊一样有“发行权”?是否可以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这已成为横亘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挑战,不仅关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更影响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件,明确计算机软件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条件,以及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向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无需取得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适用情形,合理划分了芯片行业上下游市场的权利边界。
“二审判决让身处信息时代,时时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企业、个人‘买得更放心、用得更安心’。”深圳昊某公司总经理亲自来到位于北京南四环的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手持锦旗表达感谢之情:“最高法的裁判思路解决了业界一大难题,从根本上保护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创新,让企业和个人吃下了‘定心丸’。”
权利边界之争:芯片与软件配套使用引发纠纷
这场受到关注的知产纠纷,发生在国外企业阿某公司与我国民营企业深圳昊某公司、北京华某公司之间。
2022年,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深圳昊某公司及华某公司,主张其研发了基于WHDI(即无线家庭数字接口)技术的A芯片和配套B软件。无线高清视频传输设备厂商深圳昊某公司生产销售、华某公司销售的某无线图传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其A芯片;通过对比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软件和配套B软件亦实质性相似。那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A芯片和软件,深圳昊某公司、华某公司是怎么得到的呢?
深圳昊某公司辩称,是其关联公司香港昊某公司从案外人得某公司处合法采购,而得某公司合法采购自阿某公司,并提交了香港昊某公司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
“我们在与得某公司的采购订单中明确限定得某公司仅在电子消费授权市场拥有‘非独占、不可转让之权利’,深圳昊某公司并未获得被诉侵权软件的合法授权。”阿某公司认为,深圳昊某公司未经授权将B软件进行复制、修改并预装在印有阿某公司商标的芯片中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深圳昊某公司与华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阿某公司对B软件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
而深圳昊某公司及华某公司则反驳表示,A芯片和配套B软件既然是从案外人得某公司处合法采购,而得某公司也是合法采购自阿某公司,这意味着阿某公司权利已经用尽,其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昊某公司侵权成立。深圳昊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提起上诉。
关键事实查明:“钥匙与锁”的配套逻辑成破题密钥
芯片与软件配套使用,这种类型的“出售”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非独占、不可转让之权利”这一限制转让条款是否有效?
软件领域能否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
“本案涉及芯片领域,特别是数字经济时代计算机软件保护衍生出的诸多新问题。”主审法官、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二级高级法官朱燕告诉记者,理论界存有争议,司法实践也缺乏统一标准。
事实层面的查明和认定,是后续进行法律适用的基础和前提。二审阶段,合议庭从纷繁复杂的案情中抽丝剥茧,对关键事实深入调查核实。
本案的案情链条颇长,但一个关键事实的认定,仿佛打开了一扇通向问题本质的门。
仔细研究本案的A芯片及B软件,法官发现,A芯片必须依赖相对应的B软件复制件进行解锁驱动才能使用,B软件复制件除用于解锁驱动A芯片外,并无其他软件功能,两者为“一把钥匙一把锁”的关系。朱燕告诉记者,这个A与B之间一一对应的配套使用关系,是合议庭查明的关键事实。
继而,合议庭查明,阿某公司将B软件与A芯片以WHDI开发套件包方式配套销售,售价含B软件价格,并将B软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购买者,由购买者自行复制B软件并安装在A芯片中。
司法规则落地:软件发行权用尽原则首次适用
“本案能否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朱燕所提出的发行权用尽原则,是著作权领域一个较为经典的原则。它指著作权人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首次合法投入市场后,对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发行无权控制。
“计算机软件领域可否适用这一原则,在国内外司法界都存在争议。”朱燕告诉记者。
“本案似乎不存在一个有形载体作为发行软件的载体,能比照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吗?”朱燕介绍,合议庭经过多次研讨后认为,计算机软件必须与特定硬件配套使用的,权利人配套销售硬件及计算机软件,可视为以交付有形载体形式发行软件,本案可以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
这意味着,买受人支付合理对价后,获得相应软件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所有权,有权自己使用或者转让他人使用。
那么,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对前述软件使用范围、转售等作出的限制,对买受人及从买受人处合法受让软件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呢?
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认为,在此时权利人的发行权已用尽。
具体到本案中,朱燕分析称,阿某公司与得某公司之间交易标的包括A芯片和与之配套的B软件复制件的所有权。因A芯片和与之配套的B软件复制件具有“一把钥匙一把锁”的关系,得某公司转售A芯片时与之配套的B软件复制件的所有权必须同时转让。
“阿某公司将A芯片及B软件复制件销售给得某公司后,已经实现了上述芯片及软件复制件的经济价值,无权对于上述商品后续市场的自由流通进行干涉,其与得某公司采购订单中记载的‘非独占、不可转让之权利’条款不能排除、限制权利用尽原则。”朱燕表示,深圳昊某公司自得某公司处合法获得A芯片和与之配套的B软件复制件,有权根据购买的A芯片数量复制B软件,并将WHDI开发套件包用于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
最高法二审判决最终认定,阿某公司将B软件与A芯片以WHDI开发套件包方式配套销售,属于向公众提供B软件复制件的发行行为,可以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深圳昊某公司销售或者委托华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阿某公司所享有的发行权,深圳昊某公司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B软件复制件并未侵害阿某公司所享有的复制权。
这意味着,二审判决并未支持阿某公司起诉深圳昊某公司侵害其B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
侵权边界厘清:校准合法复制品修改权的裁判标尺
对于阿某公司起诉深圳昊某公司侵害其B软件著作权中修改权的诉求,二审法院是否支持?
朱燕表示,这需要审视本案是否属于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向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但无需取得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
“如果交易的主要标的物为硬件,软件仅为配合硬件使用,因配套使用的硬件交易而使修改后的软件所有权一并发生转移的,一般不需要取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朱燕表示。
具体到本案,合议庭认为,即使深圳昊某公司为配套使用A芯片对B软件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即对B软件的功能、性能进行必要的优化和修改,亦属于深圳昊某公司作为软件复制件合法所有人享有的权利,是对软件复制件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深圳昊某公司将修改后的B软件装入A芯片,并用于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其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修改后的B软件并非交易的主要标的,而系因被诉侵权产品硬件交易导致的B软件复制件所有权一并转移,该种情形无需取得软件著作权人阿某公司的许可。
审判价值引领:为芯片市场划定公平竞争红线
司法审判的过程,是反复思量、权衡论证的过程。
记者了解到,考虑到本案所涉问题疑难且前沿,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在隐去当事人信息、抽象案件事实后,就本案争点召开专家论证会。会后,合议庭将专家意见及拟处方案提请法庭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才作出最终判决。
业内专家对本案判决书的释法说理水平十分称道。“判决注重释法析理,发挥了示范引领指导作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管育鹰教授表示,本案通过对著作权发行权用尽原则的含义、设立目的分析,明确了当计算机软件仅专用于使其配套有形载体正常发挥功能时,可随有形载体的合法流通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这一规则,对业界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予以回应,为该类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对划分芯片行业上下游市场主体各自权利的合理边界具有指引意义。
“随着新质生产力的快速发展,涉芯片及计算机软件的相关权利保护问题日益突出,对知识产权审判提出了更多挑战和更高要求。”本案审判长,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原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周翔指出,通过本案审理,明确了芯片制造商将软件与芯片等硬件配套销售属于对配套软件的发行行为,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从而避免在芯片市场上,芯片制造商通过合同任意限制其下游受让者后续使用和转售配套软件的范围,影响商品的自由流通,继而将其在知识产权研发上游的市场优势不合理地扩大至知识产权产品的下游市场,获得知识产权产品价值之外的利益,从根本上保护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