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是当前推动全球经济发展的新引擎。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发展数字经济,将其上升为国家战略。我国数字经济规模稳居世界第二。
随着数字经济迅速发展,和“数据”这一新的生产要素有关的法律问题也大量出现。数据权属如何认定?数据产品利用是否合法?个人信息安全如何保障?交付网络平台账号时,又会遇到哪些障碍?……
相关统计显示,全国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涉数据类案件数量增长明显,2024年一审审结的案件数是2021年的两倍。
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具有十分复杂的经济和法律特性,给传统法律制度带来新的挑战。为切实解决涉数据权益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堵点,明确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进一步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也是最高法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
此次发布的6件指导性案例,案件类型全面,涉及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的重点问题、学界研究关注的热点问题、司法实务的堵点问题,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数据权益、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的基本导向。
划定数据竞争“红线”,充分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红利
统计数据显示,在涉数据权益民事审判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较为集中。此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262号、263号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编织形成了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裁判规则体系。
“当前对数据进行专门保护的法律尚不完善,数据权益类型与保护方式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表示。而对于著作权法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以外的相关数据,则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补充保护。
在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2号)中,某文化公司经营的乙APP抓取搬运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甲APP的短视频及相关数据,被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其持有、使用、经营短视频数据集合产生的经营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这正是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依法保护数据处理者权益,有助于推动数据要素收益向数据价值和使用价值创造者合理倾斜,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充分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红利。”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进一步解释道。
关联账号服务系通过绑定用户在不同网络平台上的多个账号,达到共享数据、权限或者功能的目的,是网络空间中较为常见的服务模式。
在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3号)中,法院明确,网络平台向用户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经用户授权后转移其在关联网络平台获取的数据,为用户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数据提供便利,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特别提醒,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自2025年10月15日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依法准确认定。”
破除数据自由流动“壁垒”,合理保护数据加工使用权益
2022年12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发布,就建立数据产权基础制度作出总体部署,被称为“数据二十条”。据了解,本批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正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数据二十条”,立足司法审判职能为数据权益提供综合司法保护的集中体现。
“数据二十条”提出,“承认和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取的数据加工使用权,尊重数据采集、加工等数据处理者的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充分保障数据处理者使用数据和获得收益的权利”。
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4号)就是一件因编制、发布钢材价格指数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法院审理认为,数据信息具有非排他性。通常而言,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应允许自由流动,非因法定事由不应过度管控,以防止形成“数据壁垒”“信息封闭”。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行为不存在侵害某钢铁公司数据权益的情形,且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数据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法院一审驳回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例裁判要点明确,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经符合有关标准的编制方法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未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相关企业要求数据处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这就有利于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推动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表示。
筑牢个人信息“防护网”,合理平衡保护与利用
个人信息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与数字经济发展、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
“充分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是促进数据合法高效流通使用的重要前提。”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指导性案例265号、266号回应数据要素市场发展对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供给的需求,“针对网络平台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典型场景,聚焦处理个人信息‘告知—同意’规则的具体应用,从正反两个方面进一步细化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的适用规则,合理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
近年来,APP被广泛应用,APP运营者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形较为普遍,相关纠纷也日益增多。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5号)就是一件涉APP经营者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案例。
根据该案例的裁判要点,如果不处理有关信息将使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无法实现,可以认定该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反之则不予认定。在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提供网络服务所必需的情况下,未向用户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登录方式的,构成对用户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这也就再次警醒广大APP运营者要切实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严格遵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加强企业数据合规体系建设,确保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采集使用个人信息,避免触碰法律的红线。”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强调。
在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6号)中,法院便明确,“先享后付”功能以开通信用服务为必要条件,相关信用服务商收集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者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
“先用后付”是当前消费者熟知的一种便捷支付方式。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先享后付”功能涉及第三方平台先行垫资,第三方平台显然需要在服务前评估用户的信用状况,并据此作出是否提供服务的决定,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且某信用公司收集案涉个人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也给予了用户相应的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不构成对黄某欢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破解网络平台账号交付“难题”,明确权益救济途径
网络平台账号高度依赖实名制认证和注册手机号码验证,包括注册身份的实名信息、手机号码等。如果欠缺前述完整要素,仅拥有账号及密码,则掌握注册信息的他人依然可以影响合法权利人对相关账号依法享有的权利。
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梅执行实施案(指导性案例267号)中,某传媒公司请求执行法院向某平台的运营服务商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公司协助清空案涉账号的原实名认证信息,重新认证为某传媒公司身份信息并换绑其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
但经法院查明,案涉账号原实名认证人游某梅因涉刑事案件,于2022年9月18日起被羁押,后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执行法院遂根据申请执行人某传媒公司申请,以通知相关平台协助执行的方式,完成案涉账号实名身份信息等的变更。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告诉记者,通常情况下,变更网络平台账号主体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进行认证核验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等程序。但在具体操作之中,因为种种原因,被执行人不能主动履行变更网络平台账号实名认证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该案例即为如此,由于被执行人客观上存在履行障碍,故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某传媒公司申请,以通知相关平台协助执行的方式,完成案涉账号实名身份信息等的变更。”
该案例明确,对于交付网络平台账号及密码的执行,应当充分考虑网络平台账号特点,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实名认证等规定,在交付账号及密码的同时,依法变更有关实名认证信息。并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未履行前述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网络平台变更实名认证信息。
“这对于必要时通过执行程序依法实质性维护当事人的胜诉权益,具有重要指引意义。”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