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高效审理涉“一带一路”建设案件,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是新时代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重大使命和光荣职责。近日,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广东两案入选,分别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美国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波兰INDECO股份公司与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发挥各类涉“一带一路”建设纠纷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持续增强商业预期。二是充分发挥国际商事法庭一审终审优势,促进国际商事纠纷高效化解。三是加强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更趋便利。
开放带来机遇,法治保障发展。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的发布,将充分发挥案例示范作用,彰显人民法院为推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以及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作用。
准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波兰INDECO股份公司与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0日和2010年6月10日,INDECO公司作为买方、澳美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两份《铝型材供货合同》,由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出售铝合金挤压型材。2010年10月21日,双方召开协调会,INDECO公司同意解除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暂时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就上述合同向澳美公司发出的订单约90吨货物不再生产。2011年12月19日,INDECO公司以澳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宣告《铝型材供货合同》无效并由澳美公司赔偿损失。2012年3月19日,澳美公司以INDECO公司为被告提起起诉,请求INDECO公司赔偿铝型材加工费、铝型材回炉处理损失,支付已经收货但未付货款。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论是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澳美公司均应先履行供货义务,INDECO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向澳美公司付款。澳美公司没有履行关于供货的先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协议终止合同后,INDECO公司不得以根本违约致合同无效的理由请求澳美公司赔偿损失,但可以主张违约赔偿责任。故判决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赔偿利润损失、模具费、法律服务费,返还保证金;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支付货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企业之间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正确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厘清双方各自权责,并对涉及双方交易习惯和合同文本中不同法律术语的解释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双方均撤回上诉,服从一审判决。本案提醒企业要注意遵守契约精神,防范商业及法律风险。
「一审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64号
明晰仲裁裁决籍属认定规则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裁决视为涉外仲裁裁决
——美国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正启公司为买方,布兰特伍德公司为卖方,在广州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16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规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仲裁语言为中、英双语”。该仲裁条款中所称的“项目”系《补充协议》第3条所列明的“广州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地点在中国广州。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起仲裁申请。该院独任仲裁员在广州作出《终局裁决》。后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前述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涉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不履行裁决的,布兰特伍德公司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布兰特伍德公司依据《纽约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法律依据显属错误,故裁定终结审查。布兰特伍德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
「典型意义」
该案经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同意,首次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规则,将该类裁决视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确认该类裁决能够在我国内地直接申请执行,有利于提升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水平,树立了“仲裁友好型”的司法形象,对于我国仲裁业务的对外开放及仲裁国际化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审案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四初第62号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