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到来之际,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围绕网约货车领域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聚焦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受到损害和致人损害责任承担规则,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依法妥善保护劳动者、受害者、企业等各方权益,促推平台企业、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快速发展,新就业形态在稳增长、稳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统一裁判标准、妥善化解纠纷、促推“劳动管理算法向善”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助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明确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依法认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权益。
在发布的案例中,案例1某运输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产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法院参照适用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认定标准,认定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互联网平台及数字技术要素的加入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劳动管理方式,但未改变劳动管理的性质。该案审理法院明确,认定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用工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综合考量企业是否通过制定奖惩规则等对司机进行劳动管理,司机能否自主决定运输任务、运输价格,劳动报酬是否构成司机主要收入来源,司机从事的运输工作是否属于企业业务有机组成部分等要素。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2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案明确,认定是否属于相关责任保险中约定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理赔情形,结合法律规定、企业经营范围、劳动者从业类型、从事有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及是否受企业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相对灵活。设置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目的是分散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和致第三人损害风险,保障劳动者、受害人权益。法院认为,不论劳动者与企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企业是否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均鼓励企业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及因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及时获得医疗救治或者经济补偿等,分散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风险,推动新业态经济健康规范发展。
案例3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是一起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受到损害的案件。该案强调在处理涉及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功能,案件处理结果应当与有关试点制度安排相向而行。
法院依法支持劳动者关于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明确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劳动者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而免除或者减轻。劳动者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请求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从而筑牢职业安全“防护网”。
案例4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一起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案件。判决明确了受害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方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条件已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受害人依据民法典、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请求指派工作任务的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致人损害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