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0月24日下午召开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海商法修订草案第三次提交审议。此次修改聚焦船舶登记、当事人责任界分、油污损害赔偿等领域,作出九项针对性调整,既完善了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制度,又落实了我国参与的国际公约规定的主要制度。
在船舶权利登记与抵押领域,草案回应实践需求明确两项重要规则。针对船舶共有登记,新增“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有关国家机关可依法查询所有权登记状况”的条款,解决此前船舶交易、执法中权属信息获取不畅的问题;对于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删除“同日登记的按照同一顺序受偿”表述,与民法典衔接的同时,契合当前登记实践中可区分同日登记时间先后的现状,保障抵押权实现的公平性。
在承运人责任界定方面,草案注重厘清实践模糊地带。一是明确实际承运人定义,将其履行义务范围界定为“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解决此前“全部还是部分义务”的认定争议;二是删除原第八十条关于承运人认定的条款,因承运人识别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宜由实践根据具体情况判断,避免法律规定过于刚性。此外,针对卸货港无人提货情形,草案在“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的基础上,新增“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的要求,防止托运人损失扩大,平衡各方利益。
海事赔偿责任与生态保护衔接机制也进一步优化。原草案中关于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条款被修改,不再将其完全排除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之外,既符合国际公约精神,也考虑到实践中承租人转租时承担的船舶经营风险;同时,删除原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专条,改为在相关条款中增加“国家依法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衔接性规定,与现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保持一致,保障制度运行平稳。
值得关注的是,草案新增两项重要条款:一是明确“发生海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海事纠纷化解提供清晰法律指引;二是规定“任何国家或地区在海上运输、船舶建造领域对我国采取歧视性措施的,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为反制外部歧视、维护国家航运利益提供法律支撑。
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邀请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对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实施效果等进行评估。各方普遍认为,草案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适应航运贸易最新发展趋势,合理借鉴最新海事国际公约的成果,平衡各方利益诉求,制度设计合理、内容完备,已基本成熟,建议审议通过。